【推荐】信托资金是否按信托合同使用,决定案件能否胜诉-信托业保障基金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6日,任某与民生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民生信托以信托资金认缴北京环渤海正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20000万元,合伙企业指北京环渤海正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环渤海创新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嘉兴云石水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北京环渤海正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8500万元投资于深圳时刻互联传媒有限公司并持有85%股权,并通过深圳时刻互联传媒有限公司投资3000万元间接持有的深圳时刻网络传媒有限公司45%的股权和深圳市移动视讯有限公司34%的股权等。

信托目的

2017年5月17日,任某向民生信托转账支付认购款2000万元。后信托计划到期,未能兑付,遂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一致的信托财产投资意向包含多层股权投资嵌套的具体安排,这些安排能否在信托计划的运行过程中完全按照预期计划实现,具有一定不确定性,构成了信托计划客观上的风险。而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信托计划风险的告知和约定,受托人不保证本信托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本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最低收益。

受托人依据本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任某上诉认为涉案信托计划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目标股权的投资,但是信托合同对于信托目的表述清晰明确,即运用信托资金为受益人获取投资收益,这一合同目的与合同所约定的投资意向并不能等同理解。是否能够按照双方预期计划完成股权投资属于信托计划的风险,不应当作为评价信托合同订立目的能否实现的标准和依据。

因此,任某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民生信托在信托合同项下有义务实现对目标股权的投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将以信托合同明确约定的目的以及信托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民生信托是否完成了在信托合同项下审慎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等受托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从信托财产的运用来看,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民生信托已按照合同约定分三笔将实缴出资9700万元支付给环渤海合伙用于获得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并运用信托财产支付了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及相关信托费用。

其次,从受托人的披露义务的履行上看,民生信托将上述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情况按季度向委托人进行了报告。任某虽不认可报告的“本报告期内,本信托计划运行正常”结论,但是亦未向本院提交信托计划存在运行障碍的其他证据,而且民生信托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可以对信托计划的运行情况作出独立判断并披露。

再次,从信托财产投资于环渤海合伙后的管理上看,信托合同第8.2.3条约定,本信托将作为有限合伙人,将扣除信托费用及认购保障基金资金后的剩余信托资金投资于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将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于目标股权;第8.2.4约定,本信托持有有限合伙份额期间,受托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行使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受托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及其投资业务以及其他活动之管理、控制、运营、决策的权力全部归属于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由其直接行使或通过其委派的代表行使。全体委托人/受益人认可上述管理方式,并愿意承担上述管理方式所可能产生的投资风险。

根据上述约定,民生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环渤海合伙的事务管理,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进行必要的监督。任某上诉称民生信托未能对其实际控制的环渤海合伙、时刻互联公司的投资行为予以管控,属于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民生信托已依约将信托资金支付给环渤海合伙,其已完成相关义务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信托目的,并未违反信托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合同订立后,民生信托依据信托合同履行了向环渤海合伙支付信托资金的义务,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系环渤海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信托计划仍在运行中。

任某上诉认为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但是未能提供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证据,亦未证明民生信托存在其他违反受托义务或者违约的行为导致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对于其要求解除信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信托计划存续过程中,

任某要求解除信托合同并返还信托资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律师解读: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策略在于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法院在清晰界定信托合同对于信托目的表述之后,认为被告已按合同正确使用了信托资金。其实,原告应挖掘信托公司实质违约的证据,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托人

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 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信托公司大多都有形式合规要求,但是否审慎管理、正确处分信托事务则是投资者更应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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