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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曙光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吉0102民初29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营业信托纠纷

裁判日期:2020-03-16

合议庭:常菁 白宇峰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陈曙光

被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

原告代理律师:王坚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杨维文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刘传斌 [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 李婷婷 [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 施志坚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代江涛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刘艳梅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曙光,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邰戈,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曙光与被告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西分行)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曙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杨维文,被告吉林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李婷婷,被告建行宁波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坚,被告建行山西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江涛、刘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信托赔偿投资本金损失300万元;2.判令吉林信托赔偿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预期收益(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1718,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吉林信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初,建行宁波分行镇海支行工作人员致电陈曙光,向其推介购买理财产品,陈曙光于2012年2月6日认购了名为“吉信福裕能源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四期”的理财产品,银行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认购金额300万元。信托计划成立后,银行通知陈曙光签署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四期)一份,该合同文本中包含《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根据信托合同及说明书的约定,吉林信托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陈曙光作为委托人参与该信托计划的认购,该信托计划的基本架构为:信托委托人(包括陈曙光)认购信托计划单位并交付信托资金于吉林信托,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指定资金用途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用于受让其子公司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和20万吨甲醇项目的收益权,融资人以信托资金分期用于三个项目的投资建设,本期为第四期,资金用途为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甲醇项目建设,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标的项目收益权,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利斌、李风晓夫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四期)期限为24个月,参加信托计划的条件之一,陈曙光需为合格投资人,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为第四期信托计划委托人实际交付资金总和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该信托计划即可宣告成立,该信托计划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8%。陈曙光于购买理财产品一年后收到了信托合同项下的第一期信托投资收益32.4万元,2013年11月29日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宣布破产重整,陈曙光投资款自此血本无归,陈曙光多次与吉林信托及建行宁波分行沟通,但吉林信托认为信托投资属于高风险,其己尽到风险提示及信托义务,投资风险需陈曙光自行承担,但陈曙光认为吉林信托在信托产品销售、信托义务履行存在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一,陈曙光作为金融消费者,在认购信托产品前,信托公司应对委托人进行风险适合性调查,了解委托人的需求和风险偏好,向委托人推介适宜的信托产品,根据《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计划委托人需具备合格投资人的资格,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而陈曙光在认购信托产品前,吉林信托根本没有尽到识别、判断的义务,也没有对陈曙光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评估,就向陈曙光推介高风险的信托产品。吉林信托在陈曙光认购信托产品前也没有将案涉信托计划的风险告知陈曙光,《资金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也是在信托计划成立后,与合同一并邮寄到银行,再由银行通知陈曙光签署。第二,吉林信托未真实披露其与融资方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为金融借款的关系,根据案涉信托计划书及信托合同的记载,吉林信托与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双方为收益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该信托产品名为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在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宣布重组后,吉林信托将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名为收益权转让实为金融借款关系。吉林信托至今没有披露这一事实,致使误导所有委托人接受整个信托计划十亿借款却没有任何实物资产抵押的高风险,在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后,委托人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第三,在信托计划无法按期兑付后,案涉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委托北京中诺宜华会计事务所对吉林信托提供的对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尽调报告进行审计,发现并指出了多达16项的问题,认为融资主体福裕能源项目标的收益权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担保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各企业的现金并不充裕,关联方经常出现挂账混乱的情况,财务报表数字无法前后对应,吉林信托在对以上公司尽调过程中未尽到审慎调查核实,未尽到勤勉义务,误导投资人,导致投资者受损。第四,在案涉信托计划成立后,吉林信托应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但在吉林信托每季度管理报告中,并未向陈曙光作出信托资金运用及项目具体进展情况。根据吉林信托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10日管理报告中,均表述本信托计划运行稳定、融资方、受让方和担保方经营运转正常、财务状况良好。但在2013年8月,主流媒体报道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负债持续飙高,逼近100%,吉林信托2013年10月10日发出的2013年第三季度管理报告中仍称融资企业负债属于正常水平,民间借贷问题已经结清。而在2013年11月29日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通过新闻媒体宣布破产重整,吉林信托在2013年12月2日-20日向委托人告知破产重整的情况。因此,吉林信托在信托资金交付融资公司后根本没有对项目及资金进行监管,没有尽到信托责任和义务,对委托人的投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

诉讼过程中,陈曙光申请追加建行宁波分行、建行山西分行为共同被告,请求吉林信托、建行宁波分行、建行山西分行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建行山西分行在信托计划设立、销售过程中与吉林信托一同起到关键作用,其不仅是代理收付的银行,建行山西分行从该产品销售中获取的利益甚至大于吉林信托,并在其推动下建行宁波分行得以在宁波地区招揽投资人代销该产品。建行宁波分行称其仅承担代理收付职责,但银行方利用其掌握的高端客户资源和信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主动向申请人推销的方式推介该金融产品,并在银行营业场所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未披露该金融产品的性质、风险以及信托公司与银行间关系,且多次强调该产品的收益保证和资金安全,陈曙光因银行的推荐和销售才购买了该产品,陈曙光认为银行不仅是代收代付的服务提供者,而是该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但其未取得合法代销资格,在销售中存在诸多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建行宁波分行、建行山西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辩称

吉林信托辩称,陈曙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十八条中“风险承担”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具体理由是:

1.案涉信托计划风险揭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信托合同约定。《风险申明书》《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以下合称“信托文件”)中明确载明投资者加入信托计划的条件和方式,包括委托人资格、资金合法性要求、资金币种及额度要求,并提示委托人,签署了本申明书,则表明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陈曙光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具有阅读理解、识别和判断能力,其签署信托文件即代表知晓、认可信托文件中载明的内容,包括风险揭示及风险承担方式,且在信托计划存续满一年时,吉林信托按合同约定向陈曙光分配了第一年收益,陈曙光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陈曙光在信托计划到期不能兑付时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信托资金运用方式及担保措施符合案涉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案涉信托计划是以受让收益权及到期回购的方式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措施为“由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利斌、李风晓夫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陈曙光选择认购案涉信托计划、签署信托文件即代表认可案涉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方式及担保措施。吉林信托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资金,与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与各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落实了信托计划担保措施,履行受托人义务符合信托文件约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只是将“吉林信托通过募集资金、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的方式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这种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并未否认以受让收益权的方式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合同名称与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概念,陈曙光对判决书理解错误,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3.在案涉信托计划设立时,吉林信托尽到了审慎性义务。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吉林信托对融资人、担保人及案涉项目进行充分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此外,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关联公司融资的94家金融机构,其中包括信托机构5家,涉及金融机构债权总额18234,347,972.89元,吉林信托与上述94家金融机构一样,均本着专业机构专业审慎的态度,经过尽职调查,并结合当时国家产业政策,得出支持该项目的结论,客观、真实。陈曙光主张信托计划所涉《尽职调查报告》未尽职、误导其认购信托计划,导致其受损,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尽职调查报告》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的内部评审文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需要在信托计划推介阶段向投资者提供《尽职调查报告》,陈曙光在认购信托计划时并不知晓《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存在误导其认购信托计划。第二,陈曙光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形式要件,无审计基础,审计机构明显受委托人意志影响,严重违背独立审计原则,根本不具备参考价值。

4.吉林信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符合规定。在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吉林信托共发布定期管理报告10份、公告25份,及时披露了信托计划的管理情况、变动情况以及应对措施。案涉信托计划季度管理报告均是吉林信托在管理信托计划过程中,对融资人、担保人、项目公司进行监督、跟踪、核实,并以企业报表为基础作出的,季度管理报告中披露的信息依据充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案涉信托合同的约定,没有科学数据为基础的网络媒体报道,均不能作为受托人信息披露的依据。

5.陈曙光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要求赔偿本金及收益损失没有依据。信托计划所涉融资人、担保人已被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目前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信托财产中91.18%已转为重整后公司的股权,剩余8.82%仍留作重整后公司的债权。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案涉信托计划目前正处于清算期,信托财产至今仍为非现金形式,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之前,无法确定陈曙光所能获得的信托财产金额,也不能排除其收回全部信托投资的可能性,陈曙光所称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此外,陈曙光与吉林信托之间为信托法律关系,其核心在于陈曙光将资金交付吉林信托进行投资,吉林信托不承担保本或最低收益,因此,陈曙光向吉林信托主张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

6.案涉信托计划未能按期兑付,属市场风险、商业风险所致,该风险应由陈曙光自行承担。信托文件中已多处明确提示委托人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风险,其中案涉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第1款风险揭示第(2)项“市场风险:本信托计划的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标的项目收益权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其业绩的好坏与公司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密切相关。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产品市场价格的波动,将直接影响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业绩,从而影响信托计划收益”、第(4)项“经营管理风险:本信托计划不能排除由于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不善、管理能力不足及管理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发生,如果发生上述情况会影响信托计划收益”。而案涉信托计划正是由于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标的项目收益权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主营产品煤炭价格,在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发生持续性大幅度下跌,导致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标的项目收益权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进入破产重整,致使信托计划到期未能兑付,完全属于上述条款中的市场风险和商业风险所导致。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十八条中“风险承担”的约定及《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市场风险和商业风险导致的信托计划到期未能兑付,应由陈曙光自行承担。

建行宁波分行辩称,陈曙光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建行宁波分行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是营业信托合同纠纷,陈曙光参与了案涉信托计划,与吉林信托签订有书面信托合同,建行宁波分行并非该合同的签署方,陈曙光首先应根据案涉信托合同主张信托财产的分配,不能在未依合同进行财产分配的情况下,要求吉林信托对其赔偿。建行宁波分行并未参与本案信托产品,陈曙光对建行宁波分行的指责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建行宁波分行不应与吉林信托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陈曙光要求吉林信托赔偿预期收益没有合同依据。案涉信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信托收益的计算方法,但预期收益并非保本固定收益,因此,陈曙光此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3.陈曙光签署相关文件,表明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风险,与建行宁波分行无关。《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声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在本案《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多处提示风险,同时在《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信托合同》中也多处标明风险,陈曙光的签字说明其已知晓风险且愿意承担。陈曙光是合格投资者,如在出现逾期兑付时就实质性的要求刚性兑付,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4.本案陈曙光的损失并不确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信托计划尚在存续期且未经清算,陈曙光诉称损失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因此,案涉信托计划尚在存续期且未经清算,陈曙光诉称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建行山西分行辩称,陈曙光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1.建行山西分行在本案中作为代理资金收付银行,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首先,建行山西分行与吉林信托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代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建行山西分行)为案涉信托计划的代理资金收付银行,仅负责该信托计划的资金收付工作,不承担为该信托计划垫付资金的义务,不承担该信托计划可能产生的任何风险。同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在庭审过程中,吉林信托向法庭提交了设立案涉信托计划的《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信托计划介绍材料、向吉林银监局提交的信托计划成立报告,这充分证明涉案信托计划是由吉林信托独立尽职调查并设立的,同时吉林信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融资方签订的《项目收益权转让受让合同》、定期管理报告、公告等,证明吉林信托履行管理职责并按法律规定及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此外,吉林信托还提交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留债协议》《债权转移协议》《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增资协议》及《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债权凭证》等,证明其在信托计划出现逾期时代表委托人进行的一系列民事活动,对信托计划尽职管理。显然在案涉信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吉林信托独立管理信托计划,建行山西分行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及管理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2.陈曙光签署了《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表明其已知晓信托产品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自愿接受可能带来的相关损失。《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在本案《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中,多处提示该信托产品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在《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信托合同》中也多处标明该信托产品可能产生的风险,陈曙光在了解相关内容后,在《信托计划认购风险声明书》最后一段明确表明:“本人签署本文件表示已详阅本文件,信托合同以及其他文件和信息,表明上述文件和信息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且本人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风险表示自愿接受。”同时,陈曙光签署的《信托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委托人承担投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陈曙光作为合格投资者,非常清楚高收益必然伴随高风险,信托制度也明确规定了“买者自负”的原则,同时国家也三令五申必须打破刚性兑付,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运行。陈曙光在收取到第一期收益时未提任何异议,在投资受损时就要求刚性兑付,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政策的规定。3.陈曙光的损失是因市场风险所致,案涉信托计划出现了逾期兑付,陈曙光应自担风险。案涉信托计划资金用途系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用于受让其子公司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和20万吨甲醇项目。在案涉信托计划成立之初,信托计划运行良好,陈曙光收到了第一期信托收益,后因煤焦市场一路下滑,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周边煤厂大部分处于停产状态,焦化厂出现亏损,案涉信托计划遭受危机,才出现到期无法兑付情形。在案涉《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及《计划说明书》中明确警示,尽管吉林信托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可能面临如下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安全运营风险、经营管理风险、担保风险、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等。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产品市场价格的波动,将直接影响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业绩,从而影响信托计划收益。显然,该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由陈曙光自担。陈曙光的信托财产逾期兑付是由于市场风险所导致,与吉林信托及建行山西分行的履行合同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陈曙光的损失并不确定,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起诉。首先,出现逾期兑付后,吉林信托及时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给付信托收益、违约金等费用,保证人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邢立斌、李风晓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吉林信托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2016年7月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企业合并重整。2018年5月22日,吉林信托签订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留债协议》。案涉信托计划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已转为对联盛集团三十二家公司的股权,案涉信托财产以非现金形式尚在存续状态。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及案涉信托合同约定,案涉信托计划尚在存续期且未经清算,陈曙光诉称损失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案涉信托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转换为现金形式,为此目的受托人有权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相关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并相应延长必要的清算时间,信托财产返还时间相应顺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8月8日,吉林信托为设立“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项目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收益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项目担保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可行性分析,形成了《尽职调查报告》,结论为:基于对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自身实力、投资项目的综合分析及对标的项目收益权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力的分析,本信托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前景较好,安全性较强。本项目第一还款来源可靠,有担保措施。虽然存在上述提到的相关风险,但风险基本可控。

2011年9月30日,受吉林信托委托,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经对案涉信托计划《尽职调查报告》及信托文件所涉受托人、委托人、信托目的、信托资金规模、信托用途、信托收益计算及分配、风险的揭示、风险申明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出具了案涉信托计划《法律意见书》,认为吉林信托《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及其《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2011年10月26日,建行山西分行与吉林信托签订《代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付协议书》,约定:吉林信托委托建行山西分行代理收取“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在信托计划存续期及信托计划到期时代理信托计划的利益分配及本金返还。吉林信托以建行山西分行实际代理收取资金为基数,向建行山西分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同日,吉林信托与建行山西分行签订《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合同》,约定:吉林信托委托建行山西分行为信托项下信托资金的保管人,吉林信托在建行山西分行指定的营业机构为信托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作为保管账户,信托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受益人信托利益总额,均需通过该保管账户进行;建行山西分行保管费按信托计划资金总额0.1%的年费率收取,并约定了保管费的支付方式。

2011年11月16日,吉林信托与转让方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编号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吉林信托拟设立“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预计规模为人民币100,000万元,分期发行,期限24个月,具体规模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资金为准,吉林信托拟于信托计划成立日以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受让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持有的包括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所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20万吨甲醇项目所对应的收益权,以此种方式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由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信托收益,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于信托计划到期日受让上述标的项目收益权,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均为信托计划债务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标的项目收益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00万元整,具体价格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金额为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项目收益权的转让期限为24个月,第一期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信托收益。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吉林信托分期募集信托资金,分期支付项目收益权转让价款。在满足本合同第七条全部付款条件下,每期信托计划成立后3工作日内,吉林信托分期向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受让价款、受让时间及其支付方式:转让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之前,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和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必须支付完毕全部转让标的项目收益权的受让价款,若未能按约定时点足额支付受让价款,则吉林信托有权要求担保方履行担保责任。标的项目收益权受让价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价款,即吉林信托以信托资金支付的标的项目收益权受让价款;第二部分为信托收益(即溢价款),包括信托费用和信托利益,不低于标的项目转让价款的15.7%/年。并详细约定了信托收益和受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吉林信托支付转让价款条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后吉林信托向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标的项目收益权转让价款:1.编号为JLXT2011198的《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生效;2.本合同已正式签署并生效,完成相应手续,且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和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未发生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3.编号为JLXT2011198的《保证合同》、编号JLXT2011198《自然人保证合同(一)》、编号为JLXT2011198《自然人保证合同(二)》生效,且完成相应手续;4.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及担保方已向吉林信托提交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融资、项目收益权出让及受让和担保的决议;5.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和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满足了本合同中约定的各项陈述与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吉林信托与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签署编号JLXT2011198《保证合同》、与邢利斌签署编号JLXT2011198《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与李风晓签署编号JLXT2011198《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为前述编号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债务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2月6日,经建行宁波分行工作人员推介,陈曙光签署《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从其建行账户向吉林信托在建行开立的信托专户转入认购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日,陈曙光与吉林信托签署案涉信托计划的系列信托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

《风险申明书》记载:为维护您的利益,吉林信托特别提示您在签署编号为JLXT2011198的《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前,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受托人吉林信托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设立本信托计划,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以受托人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其子公司投资建设的450万吨洗煤项目、180万吨焦化项目和20万吨甲醇项目的收益权,融资人以分期信托资金分别用于三个项目的投资建设,本信托计划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受让标的项目收益权,由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利斌、李风晓夫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尽管吉林信托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可能面临如下风险: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安全运营风险、经营管理风险、担保风险、法律风险和其它风险等,请委托人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的内容。委托人投资于本信托,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本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本信托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建行山西分行作为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代理资金收付银行,仅负责该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收付工作,不为该资金信托计划垫付任何资金、不承担该资金信托计划可能产生的任何风险。吉林信托作为受托人郑重申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财产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财产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在签署信托合同前,您应当仔细阅读本申明书及信托合同,谨慎做出是否签署信托合同的决定。您签署本申明书,则表明您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信托计划说明书》主要说明:1.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2.本期为案涉信托计划第四期,自编号为JLXT2011198《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自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入融资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后,可提前终止。本期资金用途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20万吨甲醇项目建设。3.加入信托计划的条件和方式:(一)委托人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二)资金合法性要求:委托人保证委托给受托人的资金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三)资金币种及额度要求:加入本信托计划的资金币种为人民币,单笔信托资金金额最低为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并可按10万元的整数倍增加。(四)信托合同份数要求: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五)信托计划的加入:委托人交付信托资金后,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即视为加入本信托计划。4.信托计划还款来源:还款来源之一,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用投资收入和经营性收入支付信托收益,信托计划到期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用投资收入和经营性收入受让标的项目收益权;还款来源之二,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利斌、李风晓夫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5.本信托计划经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本集合信托计划各项条件均符合《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6.信托计划风险警示: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安全运营风险;经营管理风险;担保风险;法律风险;其他风险。

《信托合同》正文右上角有提示: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信托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信托的金额及成立:本信托计划预计总规模为人民币100,000万元,分期发行,本期为第四期,第四期信托计划委托人实际交付信托资金总和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本信托计划即可宣告成立。达不到人民币5,000万元,本信托计划不成立,所募集资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返还给委托人。委托人在本信托计划发行期间即信托计划正式成立前向受托人申请撤销信托计划认购手续并收回认购资金的,受托人不向其支付利息。第九条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人的权利:(1)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2)获取受托人定期提供的信托事务管理报告。(3)受托人违反本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解聘受托人,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4)本合同、信托计划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委托人的义务:(1)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信托资金并保证其信托资金来源合法,且已就设立信托事项向其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证设立该信托未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2)已经取得签署包括本合同在内的信托文件的权利,并就签署行为已履行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手续。(3)对受托人披露的融资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4)承担投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5)本合同、信托计划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约定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受托人的权利:(1)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信托报酬和信托受益权转让手续费。(2)有权按照本合同和信托计划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3)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因正当理由而不能继续履行受托人职责的情况下,可以辞任。但受托人应负责寻找继任受托人,并且在继任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5)本合同、信托计划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受托人的义务:(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3)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4)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5)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6)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7)对受益人查询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息,应在合理时限内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8)本合同、信托计划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约定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受益人还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1.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合同享有信托受益权。2.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状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3.有权查询、抄录或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4.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和继承,但须到受托人营业场所办理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受托人和其他第三人。5.对受托人披露的融资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约定信托变更、终止及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除受益人依法转让信托受益权外,委托人、受托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如需要变更本合同,须经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在信托期限内,本合同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提前终止合同。如确有必要提前终止合同,提出方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并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由于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提出方承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方式,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日或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日,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将信托财产以现金移交给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转换为现金形式,为此目的受托人有权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相关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并相应延长必要的清算时间,信托财产返还时间相应顺延。第十七条约定信托事务的报告:1.信托清算报告:(1)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无需审计的信托财产清算报告,并在受托人网站(网址:www.jptic.cn)公布及在受托人办公地点(长春市人民大街9889号)存放备查,委托人可随时查询。(2)信托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信托清算报告所列的有关事项解除责任。2.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与公告:(1)每个信托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2)在信托存续期内,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应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作临时拔露。第十八条约定风险的揭示、控制和承担:1.风险揭示(1)政策风险:国家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经济政策的调整可能会影响福裕能源及投资项目的经营,受上述政策调整的影响,投资项目的经营情况及经济效益可能低于预期,从而影响信托计划收益。(2)市场风险:本信托计划的融资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标的项目收益权受让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其业绩的好环与公司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密切相关。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产品市场价格的波动,将直接影响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业绩,从而影响信托计划收益。(3)安全运营风险:虽然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建立了严格的规章制度,获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是也存在出现突发安全事件的可能,一旦发生事故,将直接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的不利影响。(4)经营管理风险:本信托计划不能排除由于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不善、管理能力不足及管理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发生,如果发生上述情况会影响信托计划收益。(5)担保风险:本信托计划不能排除担保方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担保责任的风险。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将影响信托计划收益。(6)法律风险:在生产经营中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因法律纠纷等不可预测的突发事件,造成其资产被冻结或项目被叫停,如果发生上述情况会影响信托计划收益。(7)其它风险:除以上揭示的风险外,信托计划不排除其他因政治、经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对信托计划收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可能。2.风险控制:本信托计划项目由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邢利斌、李风晓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风险承担:在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存在回购人丧失回购能力、回购人拒不回购或者不能足额回购以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溢价款、保证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给信托财产带来损失的风险,该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第十九条约定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1.受托人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信托资金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2.如委托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变更合同、未按约定方式提前终止合同等),委托人应负责赔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及所受到的损失。3.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的,由受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且本信托计划成立,所有委托人全部信托资金划至信托专户之日生效。第二十三条约定信息披露:在本信托计划成立后,受托人按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在受托人网站(网址www.jptic.cn)公布及在受托人办公地点存放备查,委托人或受益人可随时查询。

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吉林信托分六笔向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转款97,270万元,用于支付《信托合同》及《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约定的项目收益权转让价款。

2013年2月17日,吉林信托向陈曙光分配第一年收益324,082.19元。

2013年11月29日,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受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及其下辖公司等12家企业重整申请。

2013年12月12日,吉林信托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3月18日,吉林信托与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认可编号为JLXT2011198号的《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的效力,并对该合同项目下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信托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4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一)》《自然人保证合同(二)》《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与吉林信托签订的《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中,吉林信托通过募集资金、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的方式为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合同目的在于实现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的融资及吉林信托收取“信托收益”,故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关系。判决: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吉林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9.727亿元、借款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97806,228.3元,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727亿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15.7%计算)。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李风晓、邢利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5年3月6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6年7月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联盛系企业合并重整。吉林信托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案涉信托计划所涉债权,参加了债权人会议。经确认案涉信托计划所涉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64,827,335.93元。

2017年4月20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修正案)》,终止重整程序。

2017年5月4日,吉林信托发布以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公告,就上述重整计划中的A、B清偿方案选择事宜征求受益人意见。2017年5月12日,吉林信托发布补充公告,详细载明了吉林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表决过程、A、B方案的清偿方式及本次受益人大会如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后果等。2017年5月26日,吉林信托发布受益人参会、表决情况的公告,因实际参会的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份额未达到会议召开条件,受益人大会未能有效召开,没有就债权清偿方案的选择形成有效决议。期间,2017年5月18日,吉林信托委托北京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32家公司拟合并重整项目所涉及的清算资产进行评估、出具了《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拟破产重整项目资产基础法专项咨询评估报告》;2017年5月19日,委托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吉林分所对32家公司破产重整项目的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分析和审核,出具了《关于对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32家公司破产重整项目审计及资产评估结果的咨询报告》。

2018年5月22日,吉林信托代表案涉信托计划选择了B方案,与重整后新设立的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及原债务人山西联盛煤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原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山西福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选煤有限公司、山西福裕焦化有限公司、山西福裕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留债协议》,与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增资协议》,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信托出具了留债部分的《债权凭证》。根据重整计划的安排,将案涉信托计划原债权人民币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为对柳林县晋柳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出资,剩余8.82%留作对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留债部分从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由山西晋柳能源有限公司分七年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曙光与吉林信托签订的案涉《信托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陈曙光与吉林信托之间依法形成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间权利义务应当受信托法律规范调整。

根据陈曙光的诉讼请求和吉林信托、建行宁波分行、建行山西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吉林信托应否对陈曙光承担信托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第二,建行宁波分行、建行山西分行应否与吉林信托共同承担信托投资损失赔偿责任。

一、关于吉林信托应否对陈曙光承担信托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陈曙光主张吉林信托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问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第九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本案中,案涉信托计划设立前,吉林信托多次前往山西调查案涉信托项目,对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建设项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对案涉信托项目的审批手续、真实性、风险等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案涉信托计划的实际情况。陈曙光虽主张吉林信托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情形,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吉林信托存在上述情形。

2.关于陈曙光主张吉林信托未尽到识别、判断的义务,

也没有对陈曙光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评估的问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据此,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作为商事投资主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对信托文件进行认真阅读,对信托计划所固有的市场风险进行理性的预判。陈曙光对案涉信托文件即《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进行阅读并签字,案涉信托文件中多处明确记载“信托资金用于为山西福裕能源有限公司融资”,多处明确提示案涉信托计划投资风险及风险的承担方式,应当认定陈曙光充分认识到案涉信托计划及风险。陈曙光主张先认购后签订信托合同,认购前未被告知投资信托计划的风险、信托资金的真实用途,但其在认购后签署信托文件,即表明其对信托资金用途、投资风险的知悉和认可,陈曙光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

3.关于陈曙光主张吉林信托未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及审慎管理义务的问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三十五条规定:“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第三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本案中,吉林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实施期间,依据融资人、担保人财务报表及实地调查出具季度管理报告,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信托事项处理报告予以披露,未违反案涉信托合同关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及方式的约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出现违约后,吉林信托采取起诉、保全等方式使其信托债权得到了司法保护,并在融资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进行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召开受益人大会、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和咨询、签署重整文件等积极履行了受托人管理职责,不存在明显违反信托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行为。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吉林信托通过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在受益人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吉林信托为受益人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与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相一致,履行受托人职责符合信托法律及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管理原则。

4.关于陈曙光在案涉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的问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第三十二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混合方式。”据此规定,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本案中,吉林信托就案涉信托财产形成的债权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对融资人持有股权,现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未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亦未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案涉信托计划尚处于存续状态,陈曙光在案涉信托计划中的损失尚未确定。

综上,陈曙光虽主张吉林信托存在未依法进行信息披露、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因案涉信托计划尚存续,信托财产亦未清算分配,陈曙光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故对其要求吉林信托赔偿其信托投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行宁波分行、建行山西分行应否与吉林信托共同承担赔偿信托投资损失责任的问题。

吉林信托与陈曙光系案涉信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吉林信托是案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建行山西分行是案涉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付行和保管行,建行宁波分行是案涉信托计划的推介银行。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和案涉《代理资金信托计划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书》《吉信·松花江【77】号山西福裕能源项目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认定建行山西分行在案涉信托计划中起到陈曙光主张的“关键作用”,同时陈曙光主张建行宁波分行在推荐案涉信托产品时存在误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曙光要求建行宁波分行、建行山西分行应与吉林信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曙光对吉林信托、建行宁波分行、建行山西分行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曙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44元,由原告陈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宇峰

审判员常菁

人民陪审员于静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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