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A公司和B公司因看好饮品行业的发展故而共同出资成立公司C对外开展营运活动, 但是经营期间A因为某些原因意欲转让该部分的股权且B公司作为股东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在股权转让时A的认缴出资义务期限已到其并未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后D公司依照约定受让A公司名下股权并变更登记成为股东,后C公司因为欠付E公司款项而致使各方均被诉至法院,但是A公司认为自己已经股权进行转让且合同约定了债务今后与其无关;D公司认为欠付债务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疑问:
A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案件回答:
不能成立。
一、诉讼阶段
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第十八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而对于A公司其在认缴注册资本期限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已经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的规定,而且该部分债务系有明确法律规定依据的情况下,应属法定之债,未经债权人E公司同意不能免除其债务,否则股权转让均可以成为已届满认缴期限股东逃避出资义务进而实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借口。
其次对于D公司而言,其如果在股权受让阶段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情况下也已经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结合实务来看,各方在转让中是否出资必然会成为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一般作为受让方不可能不会对该事项不知情。
二、执行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
其开办单位
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
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故而本案中A作为开办单位之一,在实际出资期限届满在开办C公司也未能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即便股权进行转让,在执行阶段也可能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执复字第071号案件中:
【案情简介】
1993年8月5日,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溧水分所出具溧会验(93) 213号《关于第三次验证力盛房产公司实收资本的报告》称:力盛房产公司是由溧水房产公司(甲方)和香港胜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合资经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其中甲方以现金和房屋投入60万美元,占60%;乙方以现金投入40万美元,占40%,并称已收到甲方资本60万美元。在本案听证中,溧水房产公司不能就出资的具体方式等事实举证证明。力盛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中亦无溧水房产公司银行存款入账凭证及房屋价值作价报告、房产权属转移手续等相关材料。
1995年3月22日,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宁(溧水)外经资改字[1995]第001号“关于同意修改章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力盛房产公司甲方合作伙伴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合资企业甲方注册资本、债权、债务由溧水开发总公司承担。1994年力盛房产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合营中方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2000年1月28日,南京溧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宁信审(2000) 080号审计报告,认定力盛房产公司中方投资者变更后应投入资本344. 88万元,至今仍未到位。
【法院裁决】
溧水房产公司以其股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溧水房产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作出(2011)宁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追加溧水房产公司为(2005)苏民二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3448800元的范围内对娄底制镜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溧水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