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2020年1月1日,ABCDEF六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三人商议共同出资设立百家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经营相关业务,其中各方约定ABC担任公司董事,A任公司董事长以期A能够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为公司经营业务助力,同时B、C也作为公司董事成员,D作为公司总经理,后期因为ABC与D关系交恶故而三人召开董事会单方解除D公司总经理职务,D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疑问:
D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件回答:
不能得到支持。
一、应当解除情形。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公司总经理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相关董、监、高人员的任职禁止性条件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总经理出现禁止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畴的,应当予以解除职务。
二、未出现应当解除情形的,董事会能否解除?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董事会解除总经理职务需要任何“正当理由”即解除需要正当解除的情形,所以按照条文字面意思来理解,董事会不需要任何理由即可实现对公司总经理的解聘。
从另一个角度出发,公司解聘选任总经理本身系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无论理由正当还是不正当,都应当考虑到法律所能干预的边界不应突破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原则,对于解聘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本身亦有救济途径,所以保持适度干预并不会影响别解聘人员的救济,故而对于此笔者认为在公司章程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解聘公司总经理无需任何正当理由。
如指导性案例(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
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三、如何避免董事会恶意解聘总经理?
参照《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为董事会制定、股东会决定提供科学依据和实际数据,据此从总经理职务角度出发为避免董事会恶意解聘总经理的,可以利用第四十九条最后一款的规定,通过公司章程设定解除情形,基于此才可能避免董事会恶意解聘的可能。
如:
公司总经理任期3年,任期1届,连选连任;
公司连续三年亏损的,董事会过二分之一人数表决即可解聘公司总经理;
公司总经理连续3年绩效考核未达标的,董事会过二分之一人数表决即可解聘公司总经理;
公司总经理出现贪污、贿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的,董事会有权立即予以解聘;
……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