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稳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稳妥推进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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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称之为:重塑式机构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的央行行政管理新模式,特别是由分区域设置地方人行,以及取消县以下人行,充分体现了央行管理集约,高效,精简,快捷的新风向;另外人事管理由基层事业编制转为行政编制,更加凸显了央行回归和理顺管理职能的组织人事体制改革效能。

根据安排,调整央行大区分行体制,按照行政区设立分支机构。撤销央行大区分行及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属营业管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分行,在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设立计划单列市分行。央行北京分行保留央行营业管理部牌子,央行上海分行与央行上海总部合署办公。不再保留央行县(市)支行,相关职能上收至央行地(市)中心支行。这样的机构改革重构,彻底解决了大区行跨省级行政区划管理半径太大,工作开展和掌握基层工作动向鞭长莫及,发挥实时和动态监管不力等诸多不利局面和工作掣肘。同时,恢复省分行也有利于加强央行分支机构与当地政府工作联系和沟通,确保央行工作更好更有效落实和执行;取消县以上分支机构,能够确保央行行政和人力资源更加集约高效利用和发挥职能作用。

以上仅仅是个人理解和认识,非金融领域工作人员,不够权威和专业,敬请各位师兄批评指正和交流探讨。

2021金融整顿开始时间年金融整顿的开始时间为年因为中国国务院在年日发布了《关于开展整顿规范金融秩序工作的通知》,明确从年起,开始展开金融整顿工作金融整顿工作是为了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在整顿期间,相关部门将会对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业务范围、资本充足率等方面进行审核和监管

山东省地方金融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

第三条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改革创新与风险防范相结合的原则,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加强与中央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自主、诚信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金融服务

第八条发展普惠金融,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农村尤其是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保障所有社会群体均能享受及时方便、成本低廉的基本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相关融资风险分担及损失补偿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贷款、投融资、保险、担保等业务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九条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持续提升服务企业、居民和各类消费者的能力,依法公平公正签订合约,严格履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第十条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时,应当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信息知情权、自主公平交易权、隐私保护权等权利,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将金融产品、服务推介给不适当的消费者。在提供产品服务时,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消费者事先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提示风险义务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由此带来的损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利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等方式,引导带动金融资金和各类社会资金投向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信托、资产管理、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合理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十三条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强化风险管理功能,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提升保险资金运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公共管理服务,大力发展农业、农村保险,按照规定对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业务经营,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管理规范。稳妥有序发展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促进民间资金供需规范有序对接,推动民间融资阳光化。

第十六条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分担机制,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对涉农和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规模。符合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由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按协商的比例共同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七条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信用互助资金的来源和投向必须限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

第十八条稳妥推进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建设,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适当投资者准入制度。在依法合规基础上,推动地方交易场所开展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建设。

第十九条支持市场主体在依法合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募集资金,满足创新创业融资需求。

推动私募机构提供专业化融资服务,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落实适度监管要求,稳妥培育私募市场有序发展。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融资抵(质)押物范围,提升融资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不动产、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物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金融发展

第二十一条坚持金融协调发展,构建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比例结构适当、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统筹平衡发展的金融体系。

第二十二条发展绿色金融,在金融经营活动中注重节能环保、清洁能源、污染治理,通过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引导,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坚持平等开放、合作共赢,推动各类金融业态对内对外开放,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构建产权协调、混合所有、有序竞争的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支持金融创新、金融人才引进培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培育发展、金融环境建设。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作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培育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组织体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或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鼓励、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国有控股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金融企业发展要求的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和风险防范等机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对新型地方金融活动的引导和规范,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社会资本投入,增强对实体经济融资增信能力。

第三十一条依照国家法律和监管政策,鼓励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风险补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

第三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发展特点和要求,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金融监管

第三十七条设立下列地方金融组织,或者开展下列具有金融属性业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并接受相应监管: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

(二)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

(三)以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形式开展民间融资业务的;

(四)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

(五)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有关机构和相关业务活动,或者国务院、中央监管部门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和业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设立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在符合中央监管部门要求并办理备案的同时,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三十九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二)出资人的出资须为自有合法资金;

(三)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从业条件;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万元;

(二)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条件。

第四十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二)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主要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近二年连续盈利,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

(四)出资人中应当有国有控股企业;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从业条件;

(七)有健全的交易、登记结算等业务规则和交易资金第三方存管、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五十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从业条件;

(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得开展其他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将返还出资或者予以高额回报。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于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广告和投资理财、资产管理、资金互助、金融咨询等金融类广告,应当事先审查该主体的业务资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不得以新闻宣传、有偿报道等形式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及虚假宣传的宣传报道。

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规范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价,提出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或者停止相关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公众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打击处置非法集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配合,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组织指挥体系、事件分级、启动机制、应急处置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发生地方金融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监管部门授权设立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

(二)民间融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民间资本管理业务,或者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

(三)交易场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四)项情形,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立私募投资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规范的要求,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暂停相关业务;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进行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或者停止相关业务、人员调整、限制资金运用、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方金融组织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行有价证券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将返还出资或者予以高额回报的;

(三)从事其他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金融类虚假广告,或者利用其他方式做虚假宣传可能引人误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金融服务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金融发展规划或者鼓励、扶持金融业发展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从事开展相关新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或者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和场所。

(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

(三)民间融资机构,包括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其中,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是指经批准以非社会公众存款性质资金开展放贷或者特定类型的股权、债权投资活动的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是指经批准以平台或者中介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或者资金融通配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开展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保底和稳妥什么意思保底和稳妥是两个金融理财术语,用于指的是风险控制和资产投资中的两种理财策略。

1.保底指的是把资产用于资本保值或避免负面风险的操作,通常指银行储蓄等保本型理财方式,虽然收益较低但是风险小,可以保证本金不受影响。

2.稳妥指的是将资产以相对稳定的方式投入到股票、基金等市场,以一定稳妥性投资并期望稳定回报,相较于保底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但是存在风险性更高的问题,需要加强风险控制和监控。

所以,保底和稳妥都是不同的理财策略,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和资产状态选择合适的理财方式,以达到更好的投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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