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的相信很多的网友都不是很明白,包括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的影响也是一样,不过没有关系,接下来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的和资管新规对私募基金的影响的一些知识点,大家可以关注收藏,免得下次来找不到哦,下面我们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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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资管是什么意思
私募资管是指私人投资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管理和投资的行为。私募资管通常涉及高净值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他们将自己的资金委托给专业的私募基金管理团队进行投资和管理。私募资管相较于公募基金更加灵活,投资范围更广,包括股权投资、债券投资、私募股权、房地产等各类资产。私募资管能够提供更好的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服务,以帮助投资者实现更高的收益。
私募基金不能认购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么
法律法规上是允许认购的,但是需要在基金合同的投资范围上有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且需要穿透底层资产,比如股权类私募基金不能投证券类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反之亦然,还有就是杠杆比例的限制
资管新规已正式发布,它将会给A股带来哪些影响?
随着资管新规正式落地,并购基金也遭遇了严重的冲击。按照资管新规降杠杆、降风险的逻辑,借助并购基金撬动高杠杆资金愈发困难。
以往,上市公司或大股东与外部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合伙制并购基金,以结构化分级设计为主流,具体是由私募基金作为GP,上市公司或大股东作为劣后LP,银行资金认购资管产品作为优先LP,再寻找配套的夹层资金。
近几年,随着“上市公司+PE”式并购基金兴起后,银行资金参与的热情一直比较高。对这些并购基金而言,银行理财资金规模庞大,无疑是其理想的资金来源之一;有劣后方兜底,银行资金安全性高、收益率较为可观。
但如今,在资管新规背景下,银行端资金收紧,换言之并购基金失去银行这个大金主,基金规模缩小。
另外,资管新规明确表示,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这一规定对私募基金式的并购基金的打击很大。上市公司为了并购交易设立私募基金并招揽投资者,却不能进行优先劣后安排,无疑降低了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而限制理财资金期限错配则令并购基金的资金成本提高了。据中国证券报报道,目前九成以上的银行理财产品期限在1年以内,原来银行可以通过滚动发行3个月或6个月的短期理财产品来对接并购基金,现在必须要找期限匹配的资金,这个难度较大。
早在资管新规征求意见阶段,一些并购基金项目就已经因为结构化资金募集出现问题被迫搁置。为此,一些并购基金团队开始把目光转向了政府引导基金,希望借助政府引导基金填补杠杆率降低带来的资金缺口。
证券法对私募限制
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规定》),并公开征求意见,旨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据了解,《规定》主要内容包括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牢牢守住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的底线、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行为负面清单、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据中基协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7月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5万家,备案私募基金超过8.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4.96万亿元。
证监会方面表示,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截止今年8月,共有18地证监局摸排私募基金风险。从原因来看,信息披露违规以及违规承诺最低收益等均为“重灾区”,另有部分私募机构在销售产品时存在违规行为。业内人士指出,严打私募违法违规,既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财产安全,也有利于提高私募市场资金的配置效率。
“十不得”禁止性要求
《规定》第六条明确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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